多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公诉部门都在努力探寻保障死刑案件质量的有效途径,力求让每一个无辜的逝者走得安心,每一个无辜的生者不受冤屈。因为他们深知——每一个生命都值得珍视
“死刑案件人命关天,千万不能搞错!一旦错杀,不但逝去的生命不可挽回,司法的公信力也会受到极大的损害!”无论是在全国检察机关死刑案件办理研修班上,还是在日常的案件指导中,高检院公诉厅负责人均如此郑重叮嘱办案人员。
回到现实中来,我们看到检察机关多年来为确保死刑案件质量付出的点点滴滴的努力——上至高检院公诉厅,下至各级检察机关,都在努力构建死刑案件质量保障机制,寻找坚硬现实和柔软理想的最佳结合点。
说到死刑案件,我们无法绕过“那一串串熟悉的名字”:赵作海、佘祥林、孙万刚……因为司法机关的纠错,他们幸运地等来了“迟到的正义”。
对于现代法治来说,他们不啻是一道道醒目的“伤疤”,折射着法治之光无法照耀到的幽暗之处。好在司法机关也洞察到了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并达成共识——2006年,死刑案件二审开庭,案件质量的高标准、严要求已经成为共识,此后全国相继出台了死刑案件质量保障机制。
多年来,司法机关也在探究死刑案件冤错案的根源。2011年,高检院公诉厅对全国19起死刑冤错案进行分析,发现其中18起案件存在刑讯逼供,6起案件存在侦查人员诱供、引诱、威逼证人作证,15起案件存在关键物证不鉴定或者鉴定不全面,4起案件存在目击证人辨认错误。
比如,在湖北佘祥林“杀妻”案中,侦查机关没有对死者做DNA身份同一鉴定,仅凭错误的证人辨认结论就确认死者是佘祥林的妻子,致使佘祥林承受了七年牢狱之灾。再比如,在河南赵作海一案中,侦查机关同样没有对无名尸体做DNA身份同一认定,仅凭口供就草率认定死者是与赵作海有过争执而失踪的被害人,从而使赵作海蒙受了不白之冤。
冤错案发生后,专家经“诊断”普遍认为,正是因为办案人员长期以来过于倚重口供等言词证据,缺乏客观性证据意识,才导致错案的发生。
作为全国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最高业务指导部门的高检院公诉厅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在2011年公诉厅举办的两期死刑案件研修班上,高检院公诉厅提出,办理死刑案件时应调整传统的认识证据的方法,要更重视物证、书证等实物性证据的作用,淡化办案人员在各诉讼环节对被告人口供过分倚重的倾向。
参加研修班的浙江省检察院公诉部门负责人敏锐地认识到证据方式调整对确保死刑案件质量的重要意义。研修班结束后不久,他们就开始组织课题组进行制度设计,试行了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死刑案件审查模式。7月2日,在该项改革实施临近一周年之际,浙江省检察院邀请国内刑诉法领域的著名专家樊崇义、宋英辉、王敏远、龙宗智等对此进行论证。到会指导的,还有高检院公诉厅厅长彭东。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必须追求最大限度的公平正义,尤其是死刑案件,一个都不能搞错是底线!”浙江省检察院检察长陈云龙说。
陈云龙介绍,2011年8月,浙江省检察院召开死刑典型案件研讨会,深刻剖析冤错案发生的原因,发现过于倚重口供等言词证据,挖掘和重视客观性证据的收集、审查、运用的理念的缺失,是导致冤错案的重要根源。“研讨会上,我们提出要从审查模式上进行改革,将工作模式从倚重被告人口供等言词证据转变到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审查模式上来,并以此推动侦查机关将工作重心从突破口供转变到全面收集固定、挖掘运用客观性证据上来,从源头上确保案件侦查、起诉、审判的质量。”
在陈云龙看来,“客观性证据具有极强的可靠性和稳定性,相比较言词证据的主观性和易变性,客观性证据能更客观、稳定地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更具说服力、证明力。”
浙江省检察院副检察长庄建南阐释了“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公诉审查模式”的内涵——在审查过程中将客观性证据居于突出和优先的地位,即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客观性证据作为公诉案件审查的核心证据,并以此为基础构筑案件基础事实脉络,结合在案证据或补充证据进行进一步展示和认定指控涉嫌的犯罪事实。
“我们并不否认言词证据应有的证明作用及其在诉讼中的证据地位,只是强调在案件审查中应当凸显客观性证据对于案件事实证明的重要作用,以防止言词证据不稳定而造成定罪体系不够严密,力戒错案隐患。”庄建南强调。
在浙江省检察院提供的依靠客观性证据成功定案的案例中,记者看到这样一个案例:张某在外有了私生子,其妻知道后与其进行了财产公证,并与其离婚,张某几乎净身出户。为报复前妻,张某将其骗到水库大坝量桥台,并故意站到前妻后面。前妻站起来时,屁股碰到张某左腿膝盖,向前扑了出去,掉到水里溺水而亡。到案后,张某对于前妻如何从大坝跌落致溺水死亡有6种不同供述,但否认推前妻落水。因为现场没有目击证人,检察机关审查时通过补强现场勘查笔录,充分挖掘尸检意见所含信息,反复论证现场痕迹和尸体损伤部位、程度,推断被害人落水的位置、方向和形态,认定被害人系背向水平飞出2.1米跌落4.2米高的水库大坝,必然遭受一个大作用力的结论,排除自行跌落或不慎碰撞跌落的可能,直接驳斥了张某的辩解。张某最终被法院判处死缓,判决后,张某提出上诉,但后来又撤回,表示服判。
“这个案件如果按照言词引导审查模式,很有可能作为疑案处理。但我们按照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办理,结果很成功。”浙江省检察院公诉部门负责人说。
据介绍,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自去年8月试行以来至2012年4月,全省办结的一审死刑案件中,采用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占82%,关键事实凭客观性证据可以认定及客观性证据能够得到有罪供述印证的占70%,“这说明客观性证据在目前案件侦破中已经得到足够重视,推行这种审查模式已具备现实的基础。而且这种审查模式已经被公诉人普遍接受,在实践中有较强的生命力。”
对于浙江省绍兴市检察院公诉处副处长杨琦来说,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给自己及同事带来的最大影响是理念的改变。“以前办理同类案件时,一看有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口供,而且可以相互印证,一般就直接诉到法院,当然对客观性证据也进行审查,但不像现在这么细抠。现在,我们一旦发现有疑点和瑕疵证据,赶紧联系侦查机关补强证据,这已经成了一种习惯。工作量确实大了很多,但是心里很踏实,因为案件质量更有保障了。”
据了解,浙江省检察机关目前将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限定在可能被判处死刑的重大案件范围内,尤其是以下5类案件:被告人不供或者翻供的;无目击证人的;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存在较大矛盾的;被告人有罪供述的获取程序不当的;证据采信存在争议的。“我们先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着手,然后以重点带全面,推动公诉工作机制的不断丰富和完善。”陈云龙检察长表示。
对于浙江的试验,参加论证会的专家表示了浓厚的兴趣和由衷的赞赏。
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认为,这种审查模式符合新修订的刑诉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等规定,遵循了最佳证据规则、原始证据优先原则等重要的证据规则,逐步淡化了口供在诉讼环节中的作用,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但他提醒,当前我国侦查手段不够先进,完全脱离口供办案不现实,因此要正确处理好客观性证据与口供的关系,不是完全排斥口供,而是要强调自愿供述,重点解决有供无证、有证无供、供证矛盾、口供矛盾的问题,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到另一个极端。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院长宋英辉教授评价,从公诉工作来讲,这种审查模式可以保证案件质量,防止冤假错案。而且实物证据不易发生变化,被排除的可能性小,修改后刑诉法实施后,能够减轻公诉方对证据合法性举证带来的压力。同时,通过公诉环节对侦查和审判的辐射作用,能够促使侦查机关把重点放在搜集客观性证据上,减少对口供的依赖。“目前起诉与侦查的关系尚未理顺,一般案件检察机关不会提前介入,侦查机关也不会从公诉需要考虑证据的收集,一旦公诉方发现证据不足,再去补证时已经时过境迁,非常困难,因此要推行这种审查模式,必须要强化与公安机关的衔接机制。”
四川大学法学院龙宗智教授认为,这种审查模式体现了证据法的从人证中心到物证中心转化的发展方向,引领证据审查改革之先。他建议,下一步可将这种审查模式推广至一些主要靠人证的案件,如黑社会案件和自侦案件。
其实,不止是浙江,包括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内的司法机关多年来都在默默探索如何建立更科学的工作机制,将死刑案件办成铁案,避免因错杀发生不可挽回的错误。
往高层看——相继下发的规范性文件回应民众期待,强调确保案件质量。2007年3月,“两高两部”联合公布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2008年,高检院公诉厅出台了《关于加强死刑案件办理和监督工作的指导意见》;2010年7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些规范性文件都强调,要切实把好死刑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适用法律关,防止冤错案的发生,使办理的每一个死刑案件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多种场合强调:对死刑案件要坚持最严格的证据标准,确保案件质量!
往地方看——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提高证据审查质量方面不遗余力。如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对证据不足或者存在瑕疵等问题及时与下级院公诉部门沟通,督促侦查机关补充完善证据。2007年以来,他们要求侦查机关作出合理解释说明300多次,通过自行补查补证、完善证据50件次,确保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苗某杀人案中,被告人无户籍证明和户籍底册,一审法院根据其育龄登记卡上记载年份认定被告人年满十八周岁,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到了二审阶段,检察院针对被告人及其亲属提出的被告人与其弟弟相差两岁的辩解,调取了被告人弟弟的户籍档案,并以此推算被告人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八岁的可能,遂建议二审法院改判,获得法院认可。
四川省检察机关不断完善死刑案件办理和监督工作机制,规范了死刑案件审查起诉工作机制,坚持死刑案件由检察员或者主诉检察官承办的原则,禁止非主诉检察官的助理检察员独立承办死刑案件,严禁书记员承办案件;规范死刑第二审案件审查办理方式,既审查全部案件事实和证据,又重点围绕原审被告人的辩解和上诉理由开展提讯、证据复核工作;强化对下指导机制和死刑案件备案、报告、请示制度,通过建立死刑案件公诉质量分析制度、开展命案质量评查活动、选编典型案例等方式,对下级院死刑办理工作进行指导。
在办理死刑案件时,检察机关始终把握“少杀慎杀”死刑政策,针对不同个案准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符合从宽政策的,依法向法院建议改判或者依法裁判。对于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的严重暴力犯罪分子,则加大打击力度。2006年以来,重庆市检察院因被告人符合从宽政策而向法院建议改判的死刑案件有19件,均获法院采纳。那些本来与死亡擦肩而过的被告人,因此获得了宝贵的生命。
纵观多年以来的死刑案件办理情况,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高检院公诉厅,还是地方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他们都在努力探寻保障死刑案件质量的有效途径,沉默而执着。他们所做的,就是力求让每一个无辜的逝者走得安心,让每一个无辜的生者不受冤屈。因为他们深知——
生命是不可逆转的,因此,每一个生命都值得珍视。